法律規範體系與法律社會生活
王泰升
台灣大學法律系、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

上課講綱:

  1. 中華帝國法制及傳統漢人法律文化
    史料:大清會典事例、問俗錄(清、陳盛韶)
    (1)官府成文規定(「國法」):條文可供參考,但皇帝及其官僚仍有裁量(恣意?)空間,以找出在該具體個案中最能衡平各方利益的解決方案,而非事先存在一個已做好利益衡量的「規則」(成文或不成文),再以之一體適用於個案。
    (2)民間習慣、情理:一併作為在具體個案中衡平各方利益的基準,不論裁量者為官員、鄉紳或宗親。
    (3)於「命盜重案」,通常以(1)為重,在「州縣自理案件」(戶婚田土及笞杖),經常只能仰仗(2)而無從參考(1)(有反對說)。
    (4)「有社會,必有法律」,這個「法律」(法律規範體系)所追求的最高價值是什麼?「社會連帶」觀念底下各安其份的和諧生活,爭議各方自認「我有冤抑」,而非「我有權利」。
    (5)「社會史」還是「思想史」?法律思想→法律實踐→對當今之影響,「法律實踐」:當時法律規範對當時社會所產生的作用。古案在古「是」如何判?古案在古「應」如何判?古案在今(古今東西)「應」如何判?
  2. 日本明治憲政架構及過渡中的法律社會生活
    史料:日本政府行政部門文書(「公文類聚」)、法令全書、日治法院檔案
    (1)立憲主義體制:以事先存在的一個「規則」來管制國家統治權的行使。見「圖7-1」,在此體制下才有必要區分「法律」「命令」,及要求「依法裁判」,但制度上尚不能確保「依法立法」。管轄「近代型國家」領土「主權」範圍內的人民,包括原住民族。
    (2)「律令」之意義,律令與敕令之差別(有不同說法),重視法律的立法形式或實質內容,決定了分期的界線。
    (3)當時國家法律規範內容「是」什麼:「習慣法」的定義及其重要性,不同於清治時期在中華帝國法底下的民間習慣;當時國家機關在許多立法例或司法解釋可能性底下,為什麼選擇「是」那一個。
    (4)日治初期在法律社會生活上的「新舊過渡」:
      清、州縣自理案件 ≒ 日、地方行政機關      ≠ 日、法院
      「聽訟」與      「民事爭訟調停」         「民事審判」
      「遵依結狀」   ≒ 日、地方行政(警察)機關  ≠ 日、法院
                    「犯罪即決」+「罰金笞刑」  「刑事審判」
      清、命盜重案的  ≠  日、法院的
      審決         審判
    (5)一般人民對「異制統治」的漸次適應,某一些台灣人知識份子已知以「異制」來反抗「異族統治」。抽垛餘丁當軍
  3. 中華民國憲政架構及當今的法律生活型態
    史料:戰後初期的行政及司法檔案
    (1)中國訓政時期約法體制:法律規範上以「黨意」為最高權威,屬於「條文可供參考」的非立憲體制,國家統治權亦欠缺分立。見「圖7-2」。
    (2)「中華民國憲法」:法律規範上,採取立憲主義,對人民基本自由權利採「憲法保障」,設置用以監督「依法立法」的司法違憲審查制度。
    (3)自1949年年底至今,從政治事實而言,係以台澎金馬為領土的主權國家,但法律規範上的宣稱,則是自1912年至今,領土包括中國大陸的國家,此因在台灣的這個「事實上國家」的政府,將原屬於「中國政府」時期所制定「中華民國法制」,當成是台灣這個國家的法律規範體系。按1949年時的中華民國法律規範本身,已透過「動員戡亂時期」及「戒嚴」的宣布,而可採行「非常法制」、凍結人民基本權利,事實上利於外來的國民黨在台的統治。
    (4)在「應遵守中華民國憲法」的規範法要求底下,蔣中正為首的國民黨政府事實上是以其既有的中國訓政經驗及文化觀念,來決定「是否」遵守該等法律規範(例如認為其僅屬「可供參考」爾),或以遵守為前提,決定對法律規範的內涵「是」採取何種解釋(例如大法官會議不解釋為「違憲」)。
    (5)漸有知識份子鼓吹「應遵守憲法」的觀念,政治異議人士亦引用此觀念,以憲法規範中屬於正常法制的「民主」爭取參政,以「自由」反對國家權力的干涉,故執政的國民黨在法律規範上積極維護「非常法制」(施行戒嚴)。惟無論如何,「應遵守事先存在之一般性規則」的觀念已漸普及。
    (6)政治異議人士經由「自由民主的法律規範」而取得政權,自然不能自毀原則,而原先執政的政治勢力仍相當強勢,足以援用「自由民主的法律規範」對抗新的國家權威。外觀上「自田民主」成為雙方共同的「語言」。
    (7)自1980年代後期政治民主化、自由化後,涉及國家統治高權的行政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範的內容,已朝向抑制國家公權力、保障人民權利的方向修改。台灣社會的變遷,已能反映到這些法律規範的內容上。
    (8)關於民商事的法律規範,則從日治時期的施行日本式歐陸法制,至戰後改行仍屬歐陸法系、兼採芋些美國法的中華民國法制,台灣社會上一般人頗能循序接受。一般人民之運用西方式法院,亦大致而言相當平順具延續

思考議題:

  1. 各個法律規範體系的內在理念或邏輯是什麼?
  2. 法律規範只是一種「當為命令」,需要「人」來遵守、來解釋、來執行,加上這些「人」的文化觀念或生活經驗,法律規範才會成為社會生活的一部份。在台灣的歷史發展中,法律規範與社會生活有什麼樣的互動關係?

參考書目:

  1. 滋賀秀三等著;王亞新、梁治平編;王亞新、范愉、陳少峰譯,《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黃宗智,《民事審判與民間調解:清代的表達與實踐》(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
  3. 岸本美緒,〈妻可賣否?--明清時代的賣妻、典妻習俗〉,收入陳秋坤、洪麗完主編,《契約文書與社會生活》(台北:中央研究院台灣史研究所籌備處,2001),頁225-264。
  4. 王泰升,《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台北: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99)。
  5. 王泰升,〈從日本公文書館史料探究日治台灣立法權運作實況〉,收入氏著,《台灣法的斷裂與連續》(台北:元照,2002),頁261-291。
  6. 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台北:元照,第二版,2004)。
  7. 王泰升,〈自由民主憲政在台灣的實現:一個歷史的巧合〉,《台灣史研究》11.1 (2004.6):167-224。
  8. 王泰升,〈台灣民事財產法文化的變遷--以不動產買賣為例〉,《台大法學論叢》33.2 (2004.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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